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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貨幣:檢察日報刊文:建議增設擅自發行數字貨幣罪_K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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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檢察日報,作者:曾婕

為了維護貨幣的發行和流通秩序,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通過刑法來規范與貨幣相關的行為,同時用刑罰來懲罰涉及貨幣的犯罪行為,甚至以重罪予以打擊。私人數字貨幣已爭議十余年,筆者認為,圍繞其涌現的新型犯罪,以及其可能對國家和社會利益造成的危害,都表明必須以強有力的刑法手段對其予以規范。

私人數字貨幣犯罪刑法規制的現實困境。首先,現有貨幣類罪名難以規制私人數字貨幣犯罪。從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看,涉及貨幣犯罪的規定有5個條文,均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第151條,第170條至第173條。然而,因為私人數字貨幣的特殊性,這些規范根本無法適用。目前,從法律概念來看,貨幣犯罪構成中的“貨幣”僅包括本國或外國的法定貨幣和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普通紀念幣或貴金屬紀念幣。當前我國有關貨幣犯罪的規范無法適用于利用私人數字貨幣實施的違法行為,私人數字貨幣的發行、流通、使用處于刑事監管的空白地帶。因此,需要對現行刑法的相關規范作出調整,將上述這些仍然游離在刑法規制范圍之外的私人數字貨幣行為及時納入刑法規制的范疇,建構并織密織嚴私人數字貨幣犯罪的刑事法網。其次,現有刑法難以規制私人數字貨幣融資行為。中國人民銀行法第20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然而,國內通過發行代幣形式包括發行首次代幣進行融資的活動卻仍有存在,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從現有刑法規范來看,現有金融類罪名有: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關金融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等。但是,從這些罪名的構成要件看,均難以適用于上述私人數字貨幣融資行為,難以對通過私人數字貨幣從事非法金融的活動進行有力打擊和有效規制。

首爾南區檢察院成立專門調查加密相關犯罪的虛擬資產聯合調查組:金色財經報道,韓國首爾南部地區檢察官辦公室將成立一個\"虛擬資產聯合調查組\",以調查涉及虛擬貨幣的犯罪。它將獨立于金融和證券犯罪部門,后者目前負責調查南部地區檢察官辦公室的金融犯罪。

據悉,檢察官和金融服務委員會、金融監管局和韓國存款保險公司等相關組織的官員將于本月19日舉行第一次聯席會議,以便在7月初啟動虛擬資產聯合調查組。這是首次在檢察院內成立一個只調查加密貨幣等虛擬資產的組織。[2023/6/14 21:36:08]

私人數字貨幣犯罪的立法設想。私人數字貨幣犯罪屬于新型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尤其是會給國家的貨幣體系造成極大的沖擊。因此,對私人數字貨幣犯罪進行刑法規制,及時完善刑法漏洞,是當前治理私人數字貨幣領域各種問題的首要任務。

動態 | 幣安等三家數字貨幣交易所遭美國紐約州檢察長辦公室警告:據cointelegraph報道,美國紐約州檢察長辦公室(OAG)在18日發布了關于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定價操作的報告,并警告幣安,Gate.io,Kraken三家交易所可能違反了紐約州法規。[2018/9/19]

首先,增設擅自發行數字貨幣罪。擅自發行貨幣行為具有較大的危害,使國家重大利益處于危險和內外威脅的狀態。因此,為了防患于未然,規制未經允許擅自發行數字貨幣的行為,應當在我國現行刑法中增設擅自發行數字貨幣罪。在具體的法定刑配置上,考慮到擅自發行數字貨幣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應當配置比偽造貨幣罪更重的法定刑,以便實現罪刑均衡。另外,鑒于擅自發行數字貨幣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非常大,需要進行提前規制,可以把擅自發行數字貨幣罪設定為行為犯,不將發行數額和造成的結果作為入罪要素,而是將其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在具體的罪狀設計和法定刑配置上,可以規定為:擅自發行數字貨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擅自發行數字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冒充中國人民銀行名義發行數字貨幣;公開在我國發行非法定數字貨幣;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根據該立法設想,任何主體,只要非法定貨幣發行主體,在我國發行具有開放的資金流動功能、使用不受地域限制的數字貨幣并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不論是否盈利也不論發行數量多少,即構成擅自發行數字貨幣罪。

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4名虛擬貨幣詐騙案嫌疑人:針對之前某公司男性總裁被騙了約一億九千萬日元虛擬貨幣詐騙案,東京地方檢察廳5月2日警察局因共逮捕了12名涉嫌欺詐的嫌疑人,起訴了包括Kentaro Yagihashi在內的四名男子,另外八人未起訴,但地東京地方檢察并沒有披露具體的處理原因。[2018/5/2]

其次,取消司法解釋、行政法規對偽造貨幣罪偽造行為的限制。從行為表征的社會危害性層面看,偽造法定數字貨幣的行為較偽造紙幣的行為對國家主權貨幣信用及貨幣體系的破壞性更大,甚至可能造成國家法定數字貨幣網絡系統混亂。對偽造法定數字貨幣的行為,可以作為現在偽造貨幣罪的加重情節處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偽造法定數字貨幣罪的“偽造”行為與擅自發行數字貨幣罪的加重情節冒用名義發行數字貨幣的“冒用”行為最大的區別是,“偽造”是以法定數字貨幣為模板,而“冒用”是僅僅利用貨幣發行主體名義而不以法定數字貨幣為模板。相比較,“偽造”是在法定數字貨幣的基礎上,想以假亂真,“冒用”卻是以假充真。

保加利亞特別檢察官回應:保加利亞并未擁有32億美元的比特幣:5月份,保加利亞執法部門的一系列突襲事件據報導已經造成超過21.3萬比特幣,時值超過50萬美元,現在價值32億美元。保加利亞媒體報道說,特別檢察官辦公室主任伊萬·格舍夫(Ivan Geshev)12月8日說,檢察官辦公室和內政部沒有扣押比特幣。據報道,格什舍夫先生聲稱保加利亞當局已經把比特幣交給了SELEC 。[2017/12/9]

再次,對持有、使用假幣罪進行修正。私人數字貨幣出現后,私人數字貨幣的使用不僅包括作為貨幣使用,也包括作為金融工具或金融衍生工具使用;同時,行為人持有、使用的私人數字貨幣并非是偽造法定貨幣。因此,應從主觀方面、定罪量刑情節和罰款數額方面對刑法第172條規定的持有、使用假幣罪進行修正。就具體的修正而言,可將該罪修訂為:明知是非法定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值得說明的是,行為人對單筆或單次對私人數字貨幣資金金額的轉移往往大于普通偽幣使用量,因為其主要用在跨境匯款、債券類投機等方面,其危害性也更大,所以加上了情節犯,對罰款數額也相應增加。如果行為人使用假幣的目的是洗錢、逃稅等則直接適用洗錢罪或逃稅罪等特別規定。

目前,我國正處在建設社會主義強國的關鍵時期,也正在試點法定數字貨幣,因此,考慮對涉私人數字貨幣相關行為的法律規制問題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從現行刑法層面看,其很難實現對涉私人數字貨幣犯罪行為的有效規制,必須基于數字貨幣的特殊性和預防犯罪的視角進行針對性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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