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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杭州法院網公布的一則開庭公告引起了公眾關注。該開庭公告涉嫌的被告人有趙鵬、趙東、林鳳錦等人,檢察院以非法經營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提起公訴,并于5月12日在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理。這不禁讓大家想起去年7月被鹽城帶走調查的“OTC之王”——趙東,行業內人員推測,該案件中被告人具有很高的可能性是幣圈老人趙東。
本文就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行為,分析闡述了場外交易人員可能涉嫌的“幫信罪”及注意點,旨在幫助區塊鏈從業人員明析法律風險和合規紅線。
一、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
XCarnival:將給予攻擊者1500枚ETH的賞金并免除法律訴訟:6月27日消息,NFT借貸協議XCarnival發推表示,XCarnival官方將給予攻擊者(0xb7CBB4d43F1e08327A90B32A8417688C9D0B800a)1500枚ETH的賞金,并明確免除對此人的法律訴訟。
此前報道,XCarnival遭到攻擊,黑客獲利3087枚ETH,隨后XCarnival暫停智能合約運行,暫時不支持所有的充值和借貸行為。[2022/6/27 1:33:06]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刑九》修正案中新增的罪名,目的是嚴密法網,降低網絡幫助犯的入罪門檻,將那些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獨立入罪,力求精確地打擊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結合兩高司法解釋及《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危害行為主要表現為網絡犯罪行為提供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人具有明知的故意,從事前述行為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BlockFi新任總法律顧問:上任與數周前BlockFi遭遇數據泄漏一事無關:此前消息,加密借貸平臺BlockFi已聘請Jonathan Mayers擔任該公司首位總法律顧問。
在接受媒體采訪時,Jonathan否認自己的上任與數周前BlockFi遭遇數據泄漏一事有關。Jonathan稱:“我在接受這個工作前做過盡職調查,知道這次泄漏事件。我對BlockFi快速和全面的處理方式感到滿意。我不覺得我是來這兒處理任何混亂的。我們肯定會對此做出回應,調查仍在進行中,但我們關注的是公司的進一步增長。”(Decrypt)[2020/7/18]
刑法學界多將該罪稱之為“幫助犯的正犯化”,但實際上這樣理解存在偏頗。有些網絡犯罪基于互聯網技術的匿名性、取證的復雜性等,主犯往往不能發現,同時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并不存在犯意聯絡,僅僅有幫助行為被機關發現,此時,將幫助網絡犯罪行為理解為正犯的幫助犯,即與正犯構成共同犯罪。
聲音 | 律師肖颯:STO在我國無“法律豁免”:據每日經濟新聞報道,北京市互聯網金融行業協會發布《關于防范以STO名義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風險提示》,律師肖颯指出,截止目前,由于各國國情和法律的不同,國際上對STO的監管態度不一,其中美國是“對STO謹慎包容,允許申請”,而我國是明確禁止。由于對于“證券”這個詞匯的理解和定義不同,中美兩國在對STO的態度大相徑庭.....美國法律里的證券是相對寬泛,既然STO發出的通證是一種廣義上的證券,總要給個監管的說法。同時,證券在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項下的解釋是“嚴格”的(并非所有對資產的等額分份都能被視為一種證券),而且我國具有一個典型的罪名:刑法第179條擅自發行股票、證券罪,這就說明我們的法律結構和管理方式不同。因為我國市場主體不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可自行發行證券,也沒有給予“法律豁免”。所以,在中國境內從事ICO或變相ICO都是違法行為,STO也不例外。[2018/12/4]
二、正犯的幫助行為
公告 | 印度法律改革委員會接受用數字貨幣進行支付:研究體育的印度法律委員會已經將虛擬貨幣與其他法律上接受的支付方式聯系在一起。他們說,如果數字貨幣用于結算在線交易的方法合法,也可以用于體育投注。委員會在其本月提交給印度最高法院的報告中建議“體育應該是無現金交易,利用如信用卡、借記卡、網上銀行、虛擬貨幣等電子支付方式來進行。[2018/7/25]
前述也講到,有時候無法認定幫助者與被幫助者之間存在共同的犯罪主觀故意,無法對幫助者按照幫助犯處理。才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為獨立的罪名。但是該罪成立,往往伴隨正犯的實行行為。即行為人幫助對象行為的性質,當被幫助的行為屬于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某個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時,此時,行為人可能同時觸犯兩罪以上,符合《刑法》第287條之二第三款,“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成立想象競合,從重罪處罰。
我們以前述的趙東案為例,單看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兩罪名,非法經營罪法定刑更高,在量刑上比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更重。如果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提起訴訟的犯罪事實一致,有可能就會以非法經營罪判處刑罰。
三、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前面講到,場外經營的商戶處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是主犯的實行行為違法,符合非法經營罪的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可責性。這涉及到場外交易是否合法?自94公告之后,我國境內已經不存在場內交易行為。但是注意并非所有的場外交易均合法。
常見的場外交易是直接兌換型。比如通過某交易平臺在法幣交易區將完成虛擬貨幣與法幣的相互兌換,此時交易平臺僅充當中介撮合的角色。另一種就是直接在線下與熟人等完成兌換。
還有一種場外交易是對敲型匯兌。該種場外交易主要被在實踐中應對大額兌換,甚至存在地下錢莊交易。這種情況下,資金實際上并未發生跨境流轉,而是分別在境內外單線路收付人民幣或外幣,平行交割使資金跨境流出。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因此,場外交易經營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買賣外匯業務賺取手續費,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時,就會構成非法經營罪。
場外交易的經營商戶應當注意自身經營的合規,若經營方式為對敲型匯兌時,多具有非法經營外匯、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即使在不構成前述犯罪行為時,若為前述犯罪行為提供幫助行為,將可能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References
?王昭武.共犯最小從屬性說之再提倡—兼論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性質.政法論壇,2021(03):165-178.
?火小律.趙東案中涉嫌的非法經營罪與“幫信罪”是什么?https://bitkan.com/ksite/feed/496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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