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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幣:一次仲裁引發的爭議:比特幣是虛擬財產嗎?是否受我國法律保護_BSN比特幣中國官網聯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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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21世紀經濟報道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朱英子北京報道4月14日,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揚在其個人微信公眾號上發表了一篇題為《北京仲裁委:比特幣屬于虛擬財產,受到法律保護》的文章引發廣泛關注。

  根據其在文章中公布的北京仲裁委員會裁決書電子掃描件顯示,仲裁庭認為:“包括本案的比特幣在內的虛擬貨幣屬于虛擬財產,受到法律的保護。《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我國目前并無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包括比特幣在內的虛擬貨幣屬于禁止流通物不得進行交易。”

  值得關注的是,根據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統計,涉及虛擬貨幣糾紛的案件屬于新興領域糾紛,全國各類法院/仲裁機構的判決思路存在較大差異,“同案不同判”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但整體來看,目前對相關案件的訴求不予以支持、判定合同非法無效、各自承擔損失的審判占主流。

  此次被公開的北京仲裁委與主流不同的判決結果再次凸顯了涉及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糾紛案件的爭議性,在國家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背景下,該類案件如何統一司法裁判標準,也是亟需解決的問題。

  “爭議的根源在于,我國通過部委通知的形式宣告了比特幣的不合法,但從法律、法理角度還有探討空間,從其他認可比特幣的經濟體的實際情況看,它的經濟價值又是事實存在的。”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夏海龍向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如此說道。

  合法性爭議:全部非法,還是部分合法?

  同一段話,兩種解讀。半年前的通知,究竟是否定了一切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活動,還是僅僅禁止了作為非法金融的虛擬貨幣活動。

  可以說,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如果受我國法律保護,其前提是必須符合《民法典》中對虛擬財產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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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看到,北京仲裁委在上述案件中的“認為”部分提出:“包括本案的比特幣在內的虛擬貨幣屬于虛擬財產。”

  那么,虛擬貨幣真的屬于虛擬財產嗎?

  對于這一認定,首先的爭議點便是各方對相關法律、行政規章的解讀空間。

  如上所述,《民法典》確實承認了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未對虛擬財產構成要件做具體規定,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亦未有明確。

  唯一有所涉及的是,2013年12月份央行等五部委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其中,對比特幣的屬性進行定義時提到:“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需要明確的是,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王謹于2020年在其文章《從比特幣的法律性質談比特幣糾紛的裁決思路》中指出,虛擬商品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唯一在法律上和其具有相似性的概念是《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的虛擬財產。

  此外,上述行政規章僅提到了比特幣,并未談及其余的虛擬貨幣屬性。

  劉揚在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采訪時則認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其本質作為特定的種類物屬于虛擬財產,即使在流通環節被認定為涉嫌非法集資等刑事犯罪,那也不等同于否定它在民法意義上的虛擬財產屬性。

  亦有律師對此持否定觀點,認為在目前我國的監管體系下,虛擬貨幣不可能取得合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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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相關的司法判例來看,關于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糾紛大多發生于反不正當競爭之訴中。”夏海龍向記者解釋稱,目前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大數據、虛擬財產的保護秉持較為積極、開放的態度,即只要這些數據、虛擬財產是企業通過合法、正當的經營活動取得且未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法院一般會承認企業由此獲得的商業利益并予以保護。

  他進一步指出,鑒于2021年9月份央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門發布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中第一條第二款第一句話明確提到“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因此虛擬貨幣喪失合法性,也就不能得到法律保護。

  然而,同樣是基于該《通知》第一條第二款,但北京仲裁委引用的是該款第二句話:“開展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等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擅自公開發行證券、非法經營期貨業務、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一律嚴格禁止,堅決依法取締。”

  由此,北京仲裁委認為,《通知》并未禁止所有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的交易活動,而是禁止作為非法金融活動的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

  劉揚亦認同北京仲裁委的裁定。

  他表示,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涉嫌非法金融活動的,才應當受到管制,而并非全部涉幣行為,例如持有虛擬數字貨幣,持有行為本身并不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

  “我個人認為,在《通知》發布前,自然人之間委托購買并保管比特幣的行為,并不涉嫌非法金融活動。”劉揚向記者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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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通知》發布后的部分合法性,劉揚則引用了其中第一條第四款第二句話:“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須當注意,如果認為一切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的民事法律行為都無效,就沒有必要加上‘違背公序良俗的’這句話了。”劉揚認為,只有投資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才能導致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換句話說,如果投資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則民事行為有效,有效的后果就是受到法律保護。

  “目前一些公布的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主要分歧,在于《通知》是否可以直接解讀為所有虛擬貨幣均是非法的財產,一概不受法律保護,或是僅限于否定其作為貨幣的法律地位,以及禁止相關的金融活動。”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聯席合伙人婁鶴在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采訪時說道。

  回到本文開頭的判決本身,北京仲裁委員會的審判也蘊含了其對發展中的新興事物秉承著較為寬容審慎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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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通知》未出臺前,王謹在其前述文章中指出,民商事審判中,一方面固然要考慮監管的相關規定,依法支持監管機構有效行使監管職能;但是也要嚴格區分民商事審判和行政監管的不同職能定位。

  “法律視角對待此類行政監管領域的禁止性規定,還是以不過度干涉為好。”王謹認為,在沒有明顯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沒有明顯損害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情況下,應盡量保證雙方當事人的契約自由。

  夏海龍向記者分析稱,仲裁委的仲裁員基本都是律師、學者、專家等組成的,他們對新事物的理解與司法人員有較大的不同,更傾向于尊重民事主體間的意思自治,除非法律明確禁止,仲裁員一般不會輕易否定民事行為。

  “在大多數的商人和律師眼里,比特幣顯然具有財產屬性,但是監管發聲了,司法系統也必須要尊重。”夏海龍對此觀點鮮明,在目前我國的監管體系下,虛擬貨幣不可能取得合法地位。

  審判尺度不一:虛擬財產認定存分歧

  在司法實踐中,北京、上海有多家法院認可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具有虛擬財產的屬性,而更多的地方中級法院則對除比特幣以外的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不予認可,部分法院認可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財產,但稱其“缺乏合法的經濟評價標準”。

諾貝爾經濟學家席勒:比特幣可能是又一次失敗的貨幣實驗:5月21日,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耶魯大學教授羅伯特·希勒(Robert Shiller)在新發布的一篇博客中表示,加密貨幣市場的出現正在模仿歷史上一些最失敗的貨幣實驗。他說盡管有人警告稱這可能是一個騙局,但人們對加密貨幣市場的熱情依然高漲。他說,人們必須記住,重塑貨幣的嘗試在歷史上一直都存在。然而,他補充說,盡管新的貨幣創新在開始時令人興奮,但它們未能持續下去。[2018/5/22]

  各方對虛擬貨幣的法律性質及國家相關規定的把握程度不同,再加上審判的價值取向,造就了如今的“同案不同判”現象。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梳理近期各地中級法院公布的相關判決發現,北京、上海有多家法院認可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具有虛擬財產的屬性,認定依據較為嚴謹,主要從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方面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最終法院多主張相關交易合同無效,以“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的結果作為處理,也有的支持虛擬財產債權人提出的返還比特幣的請求。

  比如,2021年8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比特幣的物理存在形態為數字代碼,存在于網絡空間中,能夠以現有度量標準量化其價值,故根據法律規定,比特幣符合作為網絡虛擬財產的特征,具有物的屬性。

  2021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BSN幣作為一種虛擬貨幣,是使用礦機連接指定礦池根據特定算法完成特定工作任務后所獲得的獎勵。從其產生的過程看,挖礦的過程凝結了人類的勞動成果,具有一定價值;由于其特定的程序和算法的限制,也不可能無限生成,具有稀缺性;挖出之后,所有權人可以上特定的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兌現,可以進行使用支配。BSN幣具有虛擬財產的屬性,可以作為普通商品進行交易。

  與此同時,更多的地方中級法院則對除比特幣以外的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不予認可,部分法院認可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財產,但稱其“缺乏合法的經濟評價標準”,故最后的審判結果還是指向“訴請不予支持”“合同無效”“不屬于民事訴訟案件受案范圍”“風險自擔”。

  比如,2021年7月,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云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創立的數字代幣CC幣是未經批準由平臺發行,數量由平臺自由發放,并不凝結人類抽象勞動,且無法用現有的度量標準度量其價值,因此該數字代幣不屬于網絡虛擬財產,不具備商品的流通性。

  2021年11月,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案件中涉及的虛擬貨幣既非貨幣,亦不具備虛擬財產的商品屬性,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的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

  2021年12月,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以太坊不由當局發行,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種類物的屬性,亦無法用法定貨幣進行量化。

  2022年2月,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財產,缺乏合法的經濟評價標準,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交易產生的風險應當由參與者自行承擔。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糾紛案件還面臨哪些裁量難題?

  婁鶴表示,相關案件面臨取證難、司法程序處置難等困境,由于虛擬貨幣的技術屬性,在案件處理中會涉及信息壁壘、域外取證及認定標準不統一等;對虛擬財產進行凍結、委托第三方處理等。

  “一方面,我國已經明確將虛擬貨幣相關行為定義為非法金融活動,因而否定了基于虛擬貨幣主張經濟利益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也有大量其他國家并未禁止虛擬貨幣,行為人又的確能夠通過虛擬貨幣獲得實際的經濟利益。”夏海龍指出,在涉虛擬貨幣的刑事案件中,如何對相關的“盜竊”、詐騙行為定罪、犯罪金額如何認定等問題均存在較大爭議,亟待解決。

  婁鶴也認為,此類案件在經濟損失的認定上有難度。“目前相關認定標準不統一,去中心化特點導致虛擬貨幣在不同市場的價格差異,價格波動較大。”他說道。

  其實,國內在目前審判尺度不一的情況下,對于承認虛擬貨幣財產價值的糾紛案件,便存在著價值認定的“矛”與“盾”。

  判例中的比特幣價值:零、市場價,還是共同認可價格?

  “《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亦認可比特幣屬于‘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雖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財產性價值,如果一概拒絕予以保護,對當事人而言恐有失公平。”

  以全國首例涉比特幣的仲裁裁決撤銷案件為例。

  2017年12月2日,當事人簽署的一份協議中規定,高某要分三期將李某委托其進行理財的數字貨幣資產全部歸還至李某的電子錢包。

  結果,該協議簽訂后,高某未履行合同義務。

  李某遂根據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要高某歸還上述數字貨幣資產相等價值的美金和利息等訴求。

  仲裁庭經審理認為,高某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約定交付雙方共同約定并視為有財產意義的比特幣等,構成違約,應予賠償。

  在比特幣的財產價值上,仲裁庭參考李某提供的okcoin.com網站公布的合同約定履行時點有關BTC和BCH收盤價的公開信息,估算應賠償的財產損失。

  高某宇隨后訴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深圳中院撤銷上述仲裁裁決,撤裁的主要理由是該仲裁裁決違反我國公共利益。

  具體而言,高某主張,根據央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自2017年9月4日起,任何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因此,自2017年9月4日起,okcoin.com網站提供數字貨幣的交易及定價均為非法。仲裁裁決認定高某賠償李某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因而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故仲裁裁決應予撤銷。

  2021年11月份,北京仲裁委官網發布的《中國商事仲裁年度觀察》中,將該案稱為全國首例涉比特幣的仲裁裁決撤銷案件,亦是近年來法院確認仲裁裁決違背公共利益并予以撤銷的極少數案件之一。

  根據《報核規定》第3條,人民法院認為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之仲裁裁決違背公共利益而擬予撤銷的案件必須逐級上報最高院批準。

  也就是說,該案結論已得到最高院背書,因此結論具有可參照性和可復制性,對未來司法和仲裁實踐均具有重要意義。

  同時,《年度觀察》認為,《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亦認可比特幣屬于“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雖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財產性價值,如果一概拒絕予以保護,對當事人而言恐有失公平。

  而在上海部分法院的判決中,在確定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價值時,并未如上述仲裁裁決一樣采用第三方平臺所公布的比特幣市場價格,而是采用當事人共同認可的價格作為標準,以此避開了監管部門對虛擬貨幣的兌付、定價和信息中介的禁止性規定。

  “如何在不違反國家貨幣政策的前提下客觀公平地確定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并對其予以保護,是未來司法實踐需要解決的難題。”《年度觀察》提到。

  婁鶴認為,在民事及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都不可避免涉及虛擬財產都定價問題,通常可以參考標準有:根據用戶真實貨幣的投入計算;根據市場交易價格來確定;網絡運營商確定的定價;根據受害者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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