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交易中,虛擬貨幣的法律可保護性以及虛擬貨幣的交易本質影響著合同效力的認定,進而決定著交易行為能否受到法律保護。基于對2013年《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及2017年《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不同理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確存在被認定為不合法物的風險,進而導致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相關的一切交易活動都被排除在法律保護之外。
近兩年來,這種一刀切的認定思路得到改觀,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私人間對虛擬貨幣的持有及合法流轉依然能夠得到法律保護,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也逐漸得到肯定。
認定思路二:中國法律法規并未禁止私人對虛擬貨幣的持有及合法流轉,私人間訂立的未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不應認定為無效。且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職能并不影響財產屬性的認定,應受到法律保護。
丁飛鵬律師:虛擬貨幣高危交易可能會涉及犯罪:金色財經報道,在6月25日舉辦的《金色百家談 | 普法:這些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有可能涉及犯罪》直播節目中,北京尚光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幣圈刑辯律師丁飛鵬表示,有些虛擬貨幣交易有很高的法律風險,甚至可能涉嫌犯罪,總結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線下交易過程中,不能進行有效的實名和KYC,而且容易出現“交易地點”和“交易價格”等異常因素,非常高危;
二是通過線下聯絡線上交易,這種方式缺少平臺交易那種“價格排序下的自動撮合”,也有很高的法律風險;
三是交易中虛擬貨幣的價格與頭部平臺實時價格有差異的情況下,很容易被認定為“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這種貪便宜的虛擬貨幣成交,也有很高的法律風險;
四是交易頻次較為密集,流水巨大,也屬于高風險交易;
五是在不同的平臺之間搬磚套利的虛擬貨幣交易,極易被黑心平臺利用,繼而涉嫌犯罪。
此外,違背行業慣例的交易行為也屬于高危交易。[2021/6/25 0:06:36]
深圳國際仲裁院首次進行突破性認定
?河北省開展打擊整治傳銷專項行動 打擊重點涉及虛擬貨幣:8月17日消息,今年7月以來,河北省廳會同省打擊傳銷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在全省聯合開展2020年“維護穩定守護幸福”打擊整治傳銷專項行動,依法查處了一批涉案金額巨大、涉及人員眾多的傳銷違法犯罪案件。以“消費返利”“資金互助”“虛擬貨幣”“投資理財”“網絡游戲”等為幌子的網絡傳銷違法犯罪活動同樣是此次專項行動的打擊重點。(河北新聞網)[2020/8/17]
2018年11月,深圳國際仲裁院在一比特幣仲裁案中對比特幣的法律屬性及比特幣交易合同的有效性進行了明確,具有標桿性的意義。
該案中,爭議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以BTC、BCH和BCD等特殊類型物進行支付。對于《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仲裁院認為,“包括《94公告》在內,并無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持有比特幣或者私人間進行比特幣交易,而是提醒社會公眾注意有關投資風險。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只是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并無法律法規禁止其成為私人間交付或流轉的客體。”此案中,《股權轉讓協議》所約定的內容為兩自然人之間的還款義務,并不屬于《94公告》所限制的交易活動,如代幣發行融資行為,更不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因此,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
動態 | 聯合國報告:朝鮮黑客涉嫌對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了35次網絡攻擊:聯合國安理會下屬專家小組發布報告稱,朝鮮在2015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間,涉嫌對至少17個國家的金融機構和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了35次網絡攻擊,共竊取近20億美元的法幣和加密貨幣。這份報告的較長版本顯示,韓國受到的打擊最嚴重,朝鮮發起10次網絡攻擊;其次是印度,遭受3次攻擊;孟加拉國和智利各遭受2次攻擊。(南華早報)[2019/8/13]
另外,仲裁院對比特幣的財產屬性予以認可。認為,比特幣不是法定貨幣,并不妨礙其作為財產而受到法律保護。比特幣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經濟價值,能夠給當事人帶來經濟方面的利益。
“標桿性”作用延伸至其他司法實踐
聲音 | 富蘭克林副總裁:區塊鏈及虛擬貨幣正在改變金融機構及零售商的營商方式:據中證網報道,全球最大上市基金管理公司富蘭克林鄧普頓旗下的富蘭克林股票團隊副總裁、基金經理Grant Bowers于10日發布最新報告指出,數據分析、自動化及人工智能的新發展正在顛覆工業界,電子支付、區塊鏈及虛擬貨幣也正在改變金融機構及零售商的營商方式。[2019/1/10]
本案中,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尤里米虛擬貨幣買賣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問題,我們在一二審判決中清晰地看到了兩種認定思路的博弈:
一審法院將虛擬貨幣視為不合法物,否定了對涉案標交易行為的法律保護,進而認定當事雙方就尤里米虛擬貨幣達成的買賣合同無效。
但二審中,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判決予以推翻,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以140萬元的價格購買14000顆尤里米,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一方面,雙方之間買賣同作為虛擬貨幣的尤里米的行為不屬于《94公告》限制的代幣發行融資活動;尤里米亦不具有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非真正意義的貨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購買商品。
另一方面,尤里米能夠作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根據《通知》,本案尤里米雖不能作為貨幣使用、與法定貨幣進行兌換,但不可否認的是尤里米等虛擬貨幣作為特定虛擬商品在無法律、行政法規予以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可被接受的公民個人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依法使用貨幣購買并持有,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能開展與尤里米相關的業務并不能推定國家禁止私人正常交易尤里米虛擬貨幣。關于尤里米是否有交易價值的問題,尤里米市場價值波動較大,對交易時間、交易量的判斷,目前沒有統一、確定的標準,它依賴于交易主體的知識、經驗、偏好,并與市場交易行情密切相關,但以上特點并不妨礙其可以成為公民交易的標的物。
虛擬貨幣交易不受保護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不難看到,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能否受到保護需考慮兩個問題:
第一,虛擬貨幣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保護性;第二,虛擬買賣行為是否屬于《通知》、《94公告》所限制的非法發行代幣及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行為。在上文介紹的第一種認定思路下,這兩個問題并沒有被明確的區分開來,虛擬貨幣通常被視為不合法的物,與虛擬貨幣有關的一切交易行為均被視為非法融資等違法行為,進而否定了合同的效力及其受法律保護的可能性。
但在第二種認定思路下,盡管我國法律尚未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進行明確的法律定性,但其財產屬性已逐漸得到認可,因此虛擬貨幣能夠作為《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而受到法律的保護。
同時,這一認定思路將現有政策所限制的行為與沒有明確禁止的行為進行了區分。事實上,《通知》與《94公告》的意圖主要在于提醒社會公眾注意有關投資風險,文件中并沒有明確禁止私人對虛擬貨幣的持有及合法流轉,對于私權利而言,法無禁止即可為。法院在司法認定中會交易行為進行更深入的辨析,以確定交易行為的本質,只要其交易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訂立的的虛擬貨幣買賣合同的效力便能夠得到法律的確認。
當然,由于缺乏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第二種認定思路尚未形成氣候,實踐中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對于虛擬貨幣交易能否得到法律的保護無法給出絕對肯定的答案。對投資者而言,依然要警惕交易風險,謹慎投資,避免無法維權的現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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