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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塊鏈:中國NFT第一案 釋放了哪些關鍵信號?_dds幣數字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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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昨天,杭州互聯網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并當庭宣判。該案應當是我國數字藏品侵權糾紛審結并公開宣判的首案。目前我國并沒有專門法律明確規制數字藏品及數字藏品平臺,在這一大環境下,“首案”的法律意義不言而喻。

杭州互聯網法院在本案判決中說理詳實,系統論述了數字藏品的性質、數字藏品交易模式下的行為界定、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的屬性以及責任認定、平臺停止侵權的承擔方式等內容并形成了相應的審查標準。判例雖非我國的法律淵源,但這樣判決論理詳實的新類型案件必定會成為今后我國司法實務的重要參考。

就數字藏品業務經營者而言,本判決最需要關注的便是杭州互聯網法院認定數字藏品交易平臺除了應當承擔事后的“通知-刪除”義務外,還應當承擔更高的事前審查注意義務。本文將從數字藏品業務經營者的視角出發,幫助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經營者明確自身法律義務、侵權責任及相關法律邊界,為國內數字藏品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盡綿薄之力。

案情概要

原告A公司經授權,享有某知名藝術家創作的“胖虎”系列數字藏品在全球范圍內獨占的著作權財產性權利及維權權利。原告A公司發現在被告B公司經營的數字藏品交易平臺上,有用戶鑄造并發布“胖虎”數字藏品,且與上述知名藝術家在其社交平臺上發布的“胖虎”插圖作品完全一致,A公司遂就此情況訴至杭州互聯網法院。

《中國信息界》刊發孫宇晨觀點文章:元宇宙將實現身份和財富共同上網:金色財經消息,近日,《中國信息界》雜志在8月刊上發布了波場TRON創始人孫宇晨的觀點文章《國際視野下元宇宙的發展方向》,文章表示,在各種新技術的加持下,未來元宇宙將會實現身份和財富共同上網,并且在全球范圍內創造巨大的發展機會。

文章提到,當前,全球互聯網正在向Web3.0時代演進,而Web3.0正是元宇宙的基礎。從過去這幾十年的互聯網發展史來看,Web3.0是針對Web1.0和Web2.0而言的,代表了互聯網發展的不同階段。相比Web1.0時代的信息上網,和Web2.0時代的人際關系上網,Web3.0時代產生了本質的差別,有望大幅改善現有的互聯網生態系統,有效解決Web2.0時代存在的諸多問題,使互聯網更加平等、開放和安全。通過Web3.0,人類全面進入元宇宙時代成為可能。

公開信息顯示,《中國信息界》雜志創刊于2002年,是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管、國家信息化專家咨詢委員會指導、中國信息協會主辦、國家信息中心支持的國家級信息化權威期刊,國內外公開發行。[2022/8/30 12:58:19]

A公司認為被告B公司作為專業的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理應盡到更高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對于用戶在其平臺發布的數字藏品權屬情況應當進行初步審核。被告不但未履行審核義務,還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費用。故B公司此舉乃是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幫助侵權。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中國信通院劉陽:區塊鏈基礎設施將支撐傳統產業數字化轉型和數字原生空間探索:7月9日,在2022中國數字經濟創新發展大會,數字新基建分論壇上,《區塊鏈基礎設施研究報告(2022年)》正式發布。中國信通院工業互聯網與物聯網研究所副總工程師劉陽介紹,《報告》跟蹤研究了全球區塊鏈基礎設施實踐的最新進展,重點對區塊鏈基礎設施的建設概況、路徑發展態勢、技術創新和應用實踐進行了分析和闡述。

所謂區塊鏈基礎設施,是由具有廣泛接入能力、公共服務能力、可靈活部署的公共鏈網及連接這些區塊鏈的跨鏈系統組成的網絡服務設施。

劉陽表示,在過去一年,區塊鏈基礎設施建設呈現三個顯著特征:基礎設施屬性持續增強,政府與產業支持提升;基礎設施框架逐步穩定,部署與接入方式豐富;基礎設施能力拓展延伸,成為Web3核心底座。(21財經)[2022/7/10 2:03:27]

被告B公司則提出三大抗辯理由。其一,B公司僅僅是第三方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涉案的“胖虎”數字藏品并非由B公司鑄造,而是由平臺用戶自行上傳,故B公司無須承擔責任;其二,B公司作為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其只有事后的審查義務。且事發后B公司已經將涉案數字藏品打入地址黑洞,盡到了通知-審查義務,故沒有停止侵權的必要性;其三,B公司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由,認為其并沒有披露涉案數字藏品所在的具體區塊鏈及節點位置的義務、亦沒有披露涉案數字藏品所適用的智能合約內容的義務。

中國電信翼支付正式上線數字人民幣錢包:金色財經報道,9月7日,中國電信翼支付與中國銀行合作的數字人民幣錢包應用正式上線。用戶可在翼支付APP中(我的-基礎服務)一鍵開啟數字人民幣錢包,在通過實名認證、綁定銀行卡后,即可通過數字人民幣進行存銀行、換數幣、轉賬等操作。此外,翼支付還將推出數字人民幣商城,用戶可以獲取通用立減券,同時電信本網用戶還可以在商城中進行話費充值。除了服務普通消費者,中國電信還聯合中國銀行研發了數字人民幣超級受理終端,并已經在部分中小微商家完成部署使用。[2021/9/7 23:05:57]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B公司經營的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未盡到審查注意義務,存在主觀過錯,其行為已經構成幫助侵權,判決被告B公司立即刪除涉案平臺上發布的“胖虎”數字藏品,同時賠償原告A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4000元。

從數字藏品業務經營者的視角審視本案判決,最值得注意的論斷便是“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應當承擔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本案中被告B公司辯稱涉嫌侵權的“胖虎”數字藏品系由平臺用戶自行鑄造并上傳,其只有事后的審查義務且已經盡到了通知-刪除義務,故無須承擔侵權責任。

聲音 | 張麗平:中國的數字貨幣需要在試驗性實踐中發展: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長張麗平表示,對數字貨幣未來發展有四個不成熟的意見。首先,當前數字貨幣的挑戰很大程度上源于面臨的不確定性太多,需要在試驗性實踐中尋找答案。其次,非法定與法定數字貨幣在功能上應有所區別,不應該是替代或者對立的關系,可以同時存在。第三,對于大國而言,法定數字貨幣可謂牽一發動全身,積極認真研究論證非常重要,推進需要極其慎重。第四,要重視在限定范圍內非法定數字貨幣實踐的重要性。就像Libra,其實我并不看重其細致的技術問題,看重的是它可能在國際上對相關規則和標準的引領作用。對此,能否允許具有資質的機構和企業嘗試發行運用不圈錢、不出圈、有實際應用、有穩定機制的非法定數字貨幣,探索具有引領數字貨幣發展與應用的規則和標準。目前國際上已有2000多種非法定加密貨幣或資產,相信只有我們自己實際嘗試才能更好把握國際上數字貨幣技術的規則和標準的走向。(中國經濟網)[2019/12/12]

“通知-刪除”義務的說法由來已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布之前,調整網絡侵權責任的最基本的法律規范就是《侵權責任法》第36條,“通知-刪除”義務指的正是《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二款之規定,即“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除《侵權責任法》,“通知-刪除”義務還在《電子商務法》《網絡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法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中出現。

聲音 | 網信中國:我國區塊鏈技術應用在多個領域均得到穩步推進:據網信中國消息,我國在區塊鏈技術在應用落地方面,數字貨幣、銀行金融、供應鏈管理和社會治理等領域的應用均得到穩步推進。區塊鏈技術在金融和支付交易領域被應用到電子票據、供應鏈金融、反洗錢和客戶識別等具體業務中,以改善金融和銀行業的監管效率、提高監管有效性;在供應鏈管理領域被用于搭建新型供應鏈體系,并供消費者查詢驗證,以保護采購方的合法權益;在社會治理與信用領域被用于新型社會信用體系和扶貧項目,以推動社會信用的發展,提升貧困人口生活水平。[2018/9/11]

隨著互聯網商業模式愈發多樣,網絡侵權行為愈發復雜,《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二款“通知-刪除”義務之規定已經難以滿足規范網絡侵權責任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采取了四個條文(即第1194-1197條)對網絡侵權責任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其中除了第1195條擴充了原“通知-刪除”義務的內容外,新增的第1197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平臺應當承擔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的法律依據。

換言之,對于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的經營者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7條的“應當知道”賦予了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經營者對用戶所提供的用于制作數字藏品的圖片的事前審查義務。故僅盡到事后的“通知-刪除”義務不足以阻卻自身責任。

認定數字藏品交易平臺需要盡到這樣的事前審查義務是否合理?杭州互聯網法院給出了四大理由:

其一,從數字藏品交易模式來看,數字藏品的交易涉及對原作品(在本案中為“胖虎”插畫)的復制和信息傳播,因此,將“胖虎”插畫鑄造為數字藏品的鑄造者不僅應當是“胖虎”插畫的所有者,而且應當是該插畫的著作權人或授權人,否則就將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數字藏品交易平臺作為專業的數字藏品交易機構,理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權發生,審查數字藏品來源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以及確認鑄造者擁有適當的權利或許可來從事鑄造行為。

其二,從區塊鏈的不可更改這一技術特性來看,倘若數字藏品存在技術瑕疵,不僅將破壞交易主體之間的信任和交易誠信體系,更會損害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應當盡到比“通知-刪除”義務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

其三,從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的控制能力來看,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具有較強的控制能力,也具備相應的審核能力和條件,要求平臺盡到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并未額外增加其成本。

其四,從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的盈利模式來看,其系直接從數字藏品的交易中獲得利益,具體到本案中,被告B平臺不但在鑄造時收取作品GAS費,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費用,既然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直接從數字藏品的交易中獲得經濟利益,故其自然應對此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杭州互聯網法院以上四點說理極為詳實,其中最為重要的當屬第一點和第四點。第一點直接表明,將原作品鑄造為數字藏品的鑄造者應當是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或者授權人,且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對此負有事前審查之義務;第四點直接指出了報償原理,即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直接從數字藏品的交易中獲取經濟利益,那么其就應當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不僅僅是事后的“通知-刪除”義務,而應當是比這程度更高的事前審查注意義務。

如上文所述,“通知-刪除”義務這類事后審查義務遠遠不足以阻卻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的侵權風險,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應當承擔更高的事前審查注意義務。

在本案中,這類事前審查注意義務就是事前的知識產權審查。就國內目前情況而言,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為了吸引用戶參與數字藏品的交易活動,往往會與持有某些國內外知名IP的公司合作,在這一商業模式中,絕大多數交易平臺都有相應的法律意識,即在合作協議中要求該公司將其合法持有的知識產權授權給數字藏品交易平臺,以便其鑄造數字藏品并發行。這一過程就是很典型的知識產權審查過程。但目前有相當一部分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忽略了個人用戶鑄造數字藏品過程中的知識產權問題。

也就是說,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對于個人用戶在其平臺上鑄造數字藏品的行為亦存在事前的知識產權審查義務,一定要確保個人用戶是用于鑄造數字藏品的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或者授權人;此外,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應當建立起長效的知識產權保護機制,對于個人用戶聲明其是鑄造成數字藏品的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或授權人,但是平臺接到了知識產權侵權的舉報通知的情形下,可以第一時間判定該個人用戶鑄造的數字藏品是否侵權,若有侵權務必第一時間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除本案外,類似的事前審查注意義務種類繁多,包括對于反洗錢風險的事前審查、網絡詐騙犯罪風險的事前審查等等,囿于篇幅,在此不過多贅述。

杭州互聯網法院的這一判決緊隨“三協會倡議”之后,其對數字藏品業務的指導性作用不言而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除了確定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經營者的事前審查注意義務外,還論述了數字藏品的法律性質。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質化通證,在本文語境下等同于“數字藏品”)本質上是一項權益憑證。

以本案為例,原作品即“胖虎”插畫,當用戶將原作品上傳至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將原作品鑄造為數字藏品時,實質上是給原作品標記了一個“憑證”,這一憑證記錄原作品的初始發行者、發行日期以及未來每一次的流轉信息。在這一基礎上,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數字藏品交易時,購買者所獲得的是一項財產權益。這一論述容易被誤解為“數字藏品是物權”,實際上杭州互聯網法院并未意圖系統性地對數字藏品的法律性質進行論證,做出上述論斷僅僅旨在表明數字藏品交易時其自身的知識產權并未發生流轉,從而認定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應當承擔事前的知識產權審查義務。這一點需尤為注意,有關數字藏品的法律性質的爭論不會因為這一判決而一錘定音。

杭州互聯網法院的數字藏品第一案判決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但仍需注意本案并非終審判決,我國亦非判例法國家,廣大數字藏品業務經營者在重視本案說理過程的同時,務必結合自身的具體情況予以考察,做好本企業的合規工作,助力行業健康、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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