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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幣:偷“數字錢包”密碼 真的構成盜竊罪嗎?_A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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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他人虛擬貨幣“數字錢包”密碼,是否構成盜竊罪?

由于BTC等虛擬貨幣具有較大的經濟價值,在實踐中盜竊虛擬貨幣的行為也時有發生。那么,竊取他人虛擬貨幣“錢包”密碼是否構成盜竊罪?這個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有較大的爭議。一方面,行為人盜竊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目的在于竊取他人具有一定財產屬性的虛擬貨幣,一定程度上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另一方面,虛擬貨幣“錢包”密碼本身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且其本身不具有價值,從這方面考量也符合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

那么,對此實務界是如何看待此類犯罪的?今日颯姐團隊就為大家分享一個真實案例,以此分析盜竊他人虛擬貨幣“錢包”密碼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是如何處理的,希望能給各位讀者提供一些新思考新思路。

ATOM Accelerator 已發放首批 4 筆贈款,總計約 23 萬美元:4月20日消息,ATOM Accelerator 目前已處理 24 筆贈款,并已發放首批 4 筆贈款,總計 231,891 美元,包括 ATOM 流動性協議 Stride、Cosmos SDK 注冊表 Cosmod、CosmWasm by Example、Made in Block Validator,此外 ATOM Accelerator 將在下周發布有關第二批撥款的消息[2023/4/20 14:15:04]

田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案件編號:(2020)冀1102刑初500號)

某巨鯨地址今日凌晨轉移超2.56億枚MANA,價值約1.9億美元:2月21日消息,據Santiment數據,某巨鯨地址今日凌晨將2.5631億枚MANA轉移至新地址,價值1.902億美元。此次轉賬是Decentraland網絡上有史以來最大的交易之一。[2023/2/21 12:18:33]

2019年8月份,被害人劉某因準備做“比特幣”投資,經朋友介紹認識了投資過“泰達幣”的被告人田某。當月,田某幫助劉某投資257萬余元購買了35枚“比特幣”,并在劉某的手機上下載了“比特派錢包”和“imtohen錢包”,用于存放“比特幣”。在此操作過程中,田某獲得了打開上述“錢包”的12個英文助記詞及登錄密碼。

Justin Sun:將大力賦能HT,不會發布新Token:10月10日消息,Juntin Sun 今日作為特別嘉賓出席 Huobi Global 全體員工大會并發言表示:Huobi Global 未來將會有一系列品牌升級和動作,但整體都會圍繞 HT 展開,不會發布新 Token,將大力賦能 HT,這樣 Huobi 的支持者們也會有更多動力。HT 升值,不僅僅是拉盤的結果,而將是用戶對品牌信心的體現。[2022/10/10 10:29:28]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田某利用掌握的助記詞及登錄密碼,委托一名劉姓網友進入計算機系統進行操作,將劉某“錢包”內35枚“比特幣”轉至自己的“比特派錢包”,并將其中的9枚賣掉,贓款用于個人居家消費。

Magnum Mining將使用數字孿生和區塊鏈技術認證“綠色鋼鐵”:7月29日消息,澳大利亞礦產勘探公司Magnum Mining and Exploration已與軟件公司Tymlez簽訂合同,將為內華達生鐵廠創建完整生產鏈的數字孿生模型,并使用區塊鏈技術認證其“綠色鋼鐵”。Tymlez平臺將為其生產的每噸鐵礦石提供原產地保證(Guarantee of Origin)證書。(Mining Magazine)[2022/7/29 2:46:41]

法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違法國家規定,非法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獲取該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田某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盜竊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盜竊罪指的是: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

初看,田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田某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產為目的,竊取了他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密碼,且根據案發時2019年10月比特幣的市值,其早已超出“數額較大”的標準。比特幣本身具有財產屬性,而“錢包”密碼是占有、使用、處分比特幣的關鍵,一定程度上可以將比特幣錢包密碼與虛擬貨幣本身緊密相連,如果能因此認為錢包“密碼”與虛擬貨幣本身da。因此,從該角度出發,田某的行為是可以構成盜竊罪的。

但我們同時也注意到,田某所盜竊的是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登陸密碼而非直接盜竊錢包中的比特幣,密碼本身不具有價值且其本身應當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因此田某此時也有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所規定的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評價更妥當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犯罪構成規定在《刑法》第258條與司法解釋《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中,具體規定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58條,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指的是: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的行為。

我們認為,由于數字貨幣具有交換價值,但是對于其屬性是財產、數據還是其他存在爭議,因此盜竊數字貨幣的行為會涉及盜竊罪、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有實務判例認定,比特幣、以太坊等主流貨幣為特殊的虛擬商品,屬于刑法上的財物,同時也是數據,所以盜竊相應的虛擬貨幣會同時觸犯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按照想象競合的規則,擇一重罪判處刑罰;也有實務判例基于罪刑相適應原則,避免處罰過重,或者為了避免虛擬貨幣被認定為財物后,查封、扣押、退贓等問題難以解決的考慮,僅將竊取虛擬貨幣的行為,認為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寫在最后

在刑事司法實務中,定罪決定了量刑。刑法如何評價個體行為決定了其是否應當被處罰,處罰是輕是重。因此,我們不得不將個體行為性質的社會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可罰性、主觀惡性以及最終實際造成的損害綜合考量。由于虛擬貨幣種類繁多且市場價格波動極大,在認定犯罪的過程中應當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慎之又慎,以符合刑法對人權保障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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