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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肖颯:虛擬貨幣交易的合同效力及風險防范_比特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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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肖颯lawyer

作者:肖颯法律團隊

2021年9月3日施行的《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對國內虛擬貨幣挖礦打擊較大,不僅意味著繼續在國內挖礦將會受到行政處罰,同時還會面臨相應的民事刑事風險。同年12月15日,北京市朝陽區法院發布比特幣“挖礦”服務合同無效案,對投資者與相關的區塊鏈從業人員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在政府及行業協會等出具各種通知公告的背景下,投資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合規?如果不是非法金融活動,相關的民事合同效力如何?本文結合裁判文書網已公布案例及虛擬貨幣監管政策,對虛擬貨幣交易的司法態度分析,明確虛擬貨幣的性質,最后對虛擬貨幣交易建言獻策。

一、虛擬貨幣交易的合同效力

通過對裁判文書網案例檢索,發現虛擬貨幣交易涉案類型包括但不限于買賣合同糾紛、委托合同糾紛、借貸合同糾紛等,總結虛擬貨幣交易的法院裁判結果共有三種,即合同有效型、合同無效型及不保護型。

肖颯:數字貨幣普及率升高將使洗錢犯罪發案率逐步下降: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認為,數字貨幣的普及將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案件的偵查及審判起到重要作用,進而會對反洗錢案件的偵查與審判有所助益。可以預見,隨著數字貨幣普及率的升高,我國洗錢犯罪的發案率將會逐步下降。(證券日報)[2020/4/24]

1、合同有效

部分地區法院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并不違反現行法律和政策的規定,相關法律行為應受到保護,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是我國法律對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持肯定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和《民法典》的相關法律規定,確認網絡虛擬財產屬于民事權利客體,其應受到法律保護。

網絡虛擬財產以數據形式存在,具有一定價值,可以“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虛擬財產的權利主體可基于虛擬財產交易,讓渡虛擬財產的使用價值,從而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聲音 | 肖颯:區塊鏈整頓行動已開啟,地方中小型涉幣交易所將是重點:金色財經報道,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在接受采訪時表示:“據我們了解,監管部門從未停止過組織學習區塊鏈相關技術原理和應用的培訓。區塊鏈技術探討會和幣圈涉案研討會上,也時有監管部門的研究人員等現身分享。而司法實踐中,我們也先后處理過多起涉幣刑案、涉交易所刑案等的咨詢。能夠看到,區塊鏈技術正規軍‘出山’,‘剿匪’行動已先行。結合我2014年辦理的廣東省首例比特幣詐騙案件至今,幣圈鏈圈涉嫌刑事犯罪的主要罪名有:詐騙罪、集資詐騙罪、非法經營罪、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地方上中小型合規性較差的涉幣交易所或成為‘首選’打擊對象。”[2019/12/19]

二是BTC、ETH、USDT等虛擬貨幣屬于網絡虛擬財產。主流虛擬貨幣通過“礦工”“挖礦”生成,要獲得虛擬貨幣,既需要投入物質成本用于購買專用機器設備、支付運算損耗的電力能源,也需要耗費相當的時間成本。

聲音 | 肖颯:穩定幣真的想‘穩定’必然要接受嚴格的監管來去除其本身內在的風險:2019年10月17-18日,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易綱、副行長陳雨露出席了在美國華盛頓舉行的二十國集團(G20)財政和央行部長級和副手級會議。會議一致同意發布G20關于穩定幣的聲明。今日,關于穩定幣的政策和風險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在接受采訪時表示,穩定幣的政策和監管風險總的來說就是來源于兩個方面:一個是穩定幣作為去中心化的數字貨幣其本身具有的詐騙、洗錢等潛在的風險,另一個就是越來越嚴的監管。這兩方面是穩定幣問題的一體兩面,若是穩定幣真的想‘穩定’,那么必然要接受嚴格的監管來去除其本身內在的風險。”[2019/10/19]

因此,虛擬貨幣的獲得過程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虛擬貨幣可以通過金錢作為對價進行轉讓,產生經濟收益,具有價值型、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應受法律保護。

聲音 | 律師肖颯:STO在我國無“法律豁免”:據每日經濟新聞報道,北京市互聯網金融行業協會發布《關于防范以STO名義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風險提示》,律師肖颯指出,截止目前,由于各國國情和法律的不同,國際上對STO的監管態度不一,其中美國是“對STO謹慎包容,允許申請”,而我國是明確禁止。由于對于“證券”這個詞匯的理解和定義不同,中美兩國在對STO的態度大相徑庭.....美國法律里的證券是相對寬泛,既然STO發出的通證是一種廣義上的證券,總要給個監管的說法。同時,證券在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項下的解釋是“嚴格”的(并非所有對資產的等額分份都能被視為一種證券),而且我國具有一個典型的罪名:刑法第179條擅自發行股票、證券罪,這就說明我們的法律結構和管理方式不同。因為我國市場主體不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可自行發行證券,也沒有給予“法律豁免”。所以,在中國境內從事ICO或變相ICO都是違法行為,STO也不例外。[2018/12/4]

三是我國法律并未否定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其可作為虛擬商品進行交易。根據《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和《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我國目前未認可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禁止其作為貨幣進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動。

大成律師肖颯:重讀“9.4代幣公告”,不可淡忘的這些點:今日,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肖颯發文《重讀“9.4代幣公告”,不可淡忘的這些點》,文中指出去年9月4日《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有些細節值得回顧:1.代幣發行的本質;2.代幣融資交易平臺地位尷尬;3.社會公眾警惕風險[2018/4/3]

但并未否定虛擬貨幣可以作為一般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也未禁止其作為普通虛擬商品進行交易流轉。

虛擬貨幣的交易中,既不屬于代幣發行和融資,也不屬于代幣融資交易平臺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或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未違反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關于代幣發行融資的各項規定,相關交易行為并未被我國法律命令所禁止,應屬合法有效。

結合前述理由,法院認定虛擬貨幣交易并不違反現行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權利主體將其合法持有的虛擬貨幣交易,相關民事行為理應受到保護。

2、合同無效

部分地區法院對虛擬貨幣交易的效力持否定態度,認為合同無效。

合同無效后出現兩種不同的裁判觀點,一是按照《民法典》157條互負返還義務且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損失;另外一種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是非法債務當事人自擔損失。

依據無效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處理

虛擬貨幣交易屬于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認定為無效,雙方應當依據《民法典》第157條之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當事人就已經發生的給付互負返還義務且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損失。

非法債務當事人自擔損失

支持該觀點的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的虛擬貨幣交易屬于非法債務,屬于相關部門禁止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任何代幣融資交易平臺為虛擬貨幣提供定價等服務為由認為虛擬貨幣作為虛擬財產缺乏合法經濟評價標準。

或者以交易的虛擬貨幣未經批準,會對國家法定貨幣產生沖擊和影響并嚴重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為由,認為交易行為不受法律保護,進而從程序上否定了當事人要求返還虛擬貨幣之起訴行為的正當性。

從而在否定合同效力之后繼而否定雙方當事人的返還義務,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發的風險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3、不保護

這種觀點則認為法律不對此類交易進行救濟,屬于合同無效說的延伸。部分地區法院/仲裁機構對涉及虛擬貨幣交易的案件存在立案難或者立案后裁定駁回起訴等情形。

此種情形出現的緣由主要是當前國內有關虛擬貨幣交易的行為并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也會涉及到后續執行合法性及可行性的問題,因此法院會直接認定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不予受理等。

二、虛擬貨幣交易應當注意什么?

有關虛擬貨幣交易的合同效力,即如何在法律上評價虛擬代幣在私人主體之間的轉讓問題已闡述。目前有學者提出虛擬貨幣擁有一個可信技術身份,就會對虛擬貨幣進行交易成為可能,但有待于法律的進一步更新及技術的創新發展。

在具體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建議投資者有幾下幾點事項關注:

1、約定虛擬貨幣與法幣的兌換價值

在涉及虛擬貨幣的交易時,當事人簽署紙質合同過程中,基于合同關系提出要求返還對應數量的虛擬貨幣,需要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虛擬貨幣與法幣的兌換價值。

比如約定“乙方出借給甲方USDT伍萬枚,折合美元50000USD”,或者約定償還的虛擬貨幣價值為某日某交易所某時的虛擬貨幣價值。總體上,在日后的涉案訴訟中可做到有依據可執行。

2、緊密關注國家政策法規

目前,國家對虛擬貨交易的監管政策文件主要有以下:《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關于防范以“虛擬貨幣”“區塊鏈”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及《關于防范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

在虛擬貨幣交易涉案中,颯姐團隊提醒,不僅要參考過往案例的司法裁判走向,也要洞悉國家監管政策,對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更好的預判。

三、寫在最后

2021年9月24日,十部門發布《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虛擬貨幣為基礎,項目方不得不研發許多新型的衍生虛擬資產,而這些虛擬資產在幣圈備受擁躉追捧,在未來虛擬資產將會是私人持有的可觀財富。虛擬貨幣交易的合同效力勢必對虛擬資產交易行為具備一定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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